其四,某些判例中出现进步与保守交织的情形。
(49)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目前国内已经有了两个中译本,一个是由张企泰翻译的,取名《法学总论》,由商务印书馆于1989年出版。从这个意义上说,有学者认为法典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典,二是法律汇编,即体系型法典和汇编型法典。
(12)苏美尔法典残缺的原文大约自法典中间开始,仅存9条。它增进了国家的凝聚力,使得整个国家团结在自由、平等、责任和世俗性等基本价值周围。这一历史的事实和实践经验说明,人类在探索将自己的意志表述为治理国家和政府的规范时,法典和法典化是一种最佳的方式。现代汉语中法典和法典化之用语,是近代以后从西方传入中国的。可以说,法典的统一作用,是法律的各项功能作用中最为重要的作用。
其代表作《唐律疏议》的法典化水平已经达到了当时世界最高的境界。因此,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典是人类最早的法典。到帝制前期的元首制时代,权力结构呈现中间性特点,一方面逐步出现集权倾向,另一方面分权特色依然广泛存续。
刑事案件中,公元初年提比留乌斯(Tiberius)时代起,法官可对被告施加刑讯。(43)参见宫宅洁:《中国古代刑制史研究》,杨振红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47—155页。同时,秦汉集权体制下的审级制度和文牍主义,使司法严格责任成为可能。反观同时代的罗马,共和时期的刑罚仅有罚金和死刑(及其替代刑驱逐法外)。
在韦伯式的法类型体系中,中国法属于实质理性型。直到元首制时期,埃及行省的政府连传唤当事人到庭和有效执行判决也没有充分的资源配置。
(11)在权力分配上,秦代和汉初郡级采用分工制衡体制,到汉中期权力已集于郡守,确立地方长官集权体制。律令知识是时人出仕的基本素养。与《史记·龟策列传》相印证,当时各种占卜手册《日书》中有不少卜问因狱讼被囚系者命运的内容,(86)可见遭官府羁押状况的普遍性及引起社会关注的广泛程度。陈松长等:《岳麓秦简与秦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33—67页。
特色的形成有其历史过程,并非一蹴而就。(12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2页。(22)以伊比利亚半岛为例:虽然起源于不同的初始形式,但在数百个城市,殊途同归地形成了类似的地方治理架构。存世的奏谳书中载有各种上报请示中央的具体事例。
为实现法的社会功能,本质上必须解决政府和社会其他成员及组织之间如何分配有限资源、这些资源又通过怎样的机制运行和使用的问题。而在古罗马,基于当事人主导和民事赔偿为主的诉讼机制,不仅直接推动实体私法的发展,而且由于当事人主导下的利益驱动,经济因素得以在法律发展和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与古罗马相比,在中华文明定型的重要历史阶段,秦汉时代的法呈现出从形式渊源、施行方式、侧重领域,到司法责任等多维度的差别。基于审级制度,当时的审判根据下僚起案、上官决裁的运行原则,事务性工作由狱吏承担,然后由长官进行总结和裁判。
如后文所述,在罗马共和时期,城市国家利用各种力量和机制进行立法,并允许地方自治和立法,这套机制一直延续到元首制前期。虽然对前述有些司法责任新规则的理解及执行状况存在不少争议,但法官承担责任的事由和主体范围都有扩大之势,这与帝制时代集权趋势下君主权力扩张、法官具有更集中和主导性权力、司法标准趋向稳定统一密切相关。(127)根据当时法律,各种请示也都采用书面方式:有事请殹(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请。经由438年《特奥多西法典》等数次法典编纂、对此前成文法和法学家理论的集成性努力,到6世纪,在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典编纂、学说汇集和教科书编订中得以总结大成,(67)并完全否定了法学家理论等此前其他法律形式的效力。(114)在刑事领域,公元2、3世纪的学说和法令指出,非常设刑事法庭的法官如果违背君主敕令作出判罚,将被追究罪责。(129)当时的程式诉讼中,仅因事实或法律判断的错误,当事人不能质疑裁判、追责法官,主要是因为行使审判权的裁判者由当事人合意确定,因此不能再质疑其审判能力。
(66)至君主制时期,依托皇帝权威的成文法逐步成为基本法律渊源。(31)鉴于二者人口总体相当,(32)其对比度一目了然。
(41)这使政府能有效获得大量由其主导的低成本人力资源。古罗马分权体制下的法律多元主义则不受此掣肘。
⑧秦汉与罗马帝国特征鲜明,影响深远,二者的比较研究渐为学界重视。(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牟发松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56页)从概念角度分析刑作为法的核心意义,参见梁治平:《法辨》,《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自认有罪的辞服往往在刑讯背景下做出。参见水间大辅:《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之形成过程》,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如果司法偏离标准要求,秦代对非故意的情况以失刑追究责任,汉代对此处以罚金。前者是经济范畴,后者主要是意识形态范畴。
西汉末年从佐史到丞相的官员编制总数为120825人,西汉简牍的记载证明该数据大致可靠,参见廖伯源:《简牍与制度:尹湾汉墓简牍官文书考证》,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3—74页(100)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76—278页。
同时,集权体制将最优质的立法资源集结到中央政府,如萧何从被焚前的秦宫中收集的前朝立法,叔孙通、张汤、赵禹等一大批为宫廷效力的律学名家在此基础上进行高水平的统一立法活动。参见Geoffrey MacCormack,"The Liability of the Judge in the Republic and Principate," pp.12-15,27; Alberto Burdese:《罗马法中的法官责任》,贾婉婷译,费安玲编:《学说汇纂》第3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140—141页。
⑥谭嗣同:《仁学》,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第47页。当时行省分为元老院行省和元首行省,分别由元老院和元首任命管理官员,权力并不独掌于君王。
他们颁布告示,并与作为当事人法律顾问的法学家互动,通过设定程式,建构起裁判官法的有效运行机制。与秦汉相对,罗马共和时期的当事人主导、赔偿解纷的模式决定了法的民事化风格。(《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页) (98)J.A.Crook,Law and Life of Rome,p.169. (99)参见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李力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第136—141页。两造对抗色彩逐步弱化,司法程序逐步具有更强的纠问式特征。
根据乌尔比安对裁判官法的解释,法官如果明显偏袒、敌意或贪腐,将构成恶意欺诈(cum dalo malo),因此而作出违法裁判时需承担责任,由当事人对其主张损害赔偿。(98)秦汉强势国家倾向于大范围管控和打击不法,听讼和断狱之间并无泾渭分明的界限,民事性的争端随时都可转化为罪罚性的惩办。
从资源耗费和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需要确定将哪些问题纳入法处理的范畴、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来解决。其次,对于过错的容许程度,在不同时期有所变化,总体上容错度逐步降低。
(83)在民事司法中,元首制时期埃及行省的法官并不总是扮演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而是会表达强烈的态度,如训斥当事人,或威胁、甚至实际施用刑罚。近年来,这种现象已引起一定反思。